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更一,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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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呂志忠
送達代收人 呂南泰
被 告 盧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其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月即108年6月17日起算。

核其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育瑞於104年6月8日、105年4月27日、105年10月31日,分別向原告呂志忠借款2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共計4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款期間每月以本金百分之2.5給付利息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應無條件清償全數債務金額,未料被告於107年1月1日後不為清償系爭款項之本金或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一節,惟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兩造長期共同以丙種融資買賣股票之投資方式所累積之款項,若共同投資之股票沒有虧損,被告確應將系爭款項退還原告,惟嗣後兩造共同投資之股票均屬虧損,被告並無應退還原告之款項。

又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借據,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因要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有系爭款項之投資款未能申報,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被告方配合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之簽立,單純係為配合原告之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實則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6月8日、105年4月27日、105年10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共計42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詎被告於107年1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05年1月6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105年申報表)、10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申報人說明表,下稱106年實質審核申報表)、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9日訴外人洪振恭所簽立之具結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而係投資款等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被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系爭借據之記載略以:「債權人呂志忠(即原告)因債務人盧育瑞(即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每月以本金2.5%給付利息,債權人日後要求債務人還款時,債務人應無條件清償全數債務金額……。」

等語,由系爭借據之書面形式及其文義,兩造間既已就借貸金額即系爭款項、利息、還款條件為明確之約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雖被告就此抗辯:其係因原告須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方配合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借據,彼此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系爭款項早已存在,嗣因其於107年經任職機關抽到要進行公務人員財產申報的實質審查,所以才於同年6月15日要求被告補開本已存在之系爭款項之系爭借據等語,並有原告105年申報表、106年實質審核申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表示:其不否認系爭款項之存在,但要釐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等語,惟系爭款項數額非小,且兩造間僅為一般同事或朋友關係,被告亦自陳有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理財,則依被告之智識及投資理財之經驗,豈有僅因原告請求配合,即率爾開立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係之系爭借據予原告,任憑自己之財產權陷於隨時可能遭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處境之理,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乃係配合原告要求所簽立,實屬嚴重悖離常理,難以採信。

⒊復觀諸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⑴原告105年6月21日稱:「不用做絕啊……一個月2.5%,也很爽呀……」、「沒風險又拿利息,我自己也覺得不錯」。

⑵原告105年6月27日稱:「這個月的5萬要等下個月一起匯嗎?」被告回稱:「5萬?」原告稱:「不是100的3%利息+借2萬嗎?」被告回稱:「我都忘了還跟你借錢了」、「記起來了」等語。

⑶原告107年5月11日稱:「你跟我的立場根本不一樣,你是投資者本來就要承擔風險,我根本不是。」

被告回稱:「老呂(即原告)不要再唸了,我都知道,但是我已經夠煩了,只能等股價回來了。」

原告稱:「好……一句話我幫你墊了……但你要記住這是我代墊的」等語。

⑷原告107年6月23日稱:「像洪振恭就是整晚問我,你會不會倒他的錢,我是要怎回答?」被告回稱:「他剛出社會嗎?台電的人是能怎麼賴掉他的錢呀。」

原告稱:「因為他的錢也沒簽借據」等語。

由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其中提及「利息」、「借錢」、「幫你墊」、「他的錢『也』沒簽借據」等語,及綜合前後對話之語意,暨參以前揭原告提出之105年申報表、106年實質審核申報表所示,原告自105年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列入公務人員財產申報範圍,原告於當年度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時,應難以預料嗣後將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虛偽申報財產之動機與必要,益證兩造間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綜上,兩造對系爭款項之交付一節既不爭執,本院復綜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105年申報表、106年實質審核申報表及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系爭款項確係兩造間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或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

被告就此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長期共同投資所累積之投資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股票交易明細及存摺節本等件為證,然本院觀諸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其內固有「老盧我被抽到要做財產實質審查,你要簽借據給我佐證」、「靠夭,光環是老大要空的嗎?」、「被嘎了」、「股市多風險」、「所以IPO還是比較有甜頭」、「6411出貨」、「這麼快 約可賺5%」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倘非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衡情原告自無必要將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列入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之「債權」範圍,徒增嗣後倘需抽中實質審查而必須出具債權憑證之困擾,同樣地被告若非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又豈會輕易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並載明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5,甚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時,一再提及借錢等類似字句,未有任何之質疑,則原告因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之實質審查之需而要求積欠借款之被告補行簽發系爭借據,自符常理,至於其餘關於股票之相關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關於股票投資之意見交換,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共同投資股票之情事,實無法由兩造之前揭即時軟體對話紀錄,認定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本院乃當庭請被告明確指出兩造間之何段對話,可以證明系爭款項是投資款而非借款?被告回以:這個部分我沒有準備,因為當時股票投資賺錢的時候大家都沒有提到這個部分等語,另被告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及存摺節本,僅能證明股票進出之日期、張數、金額及存款於某日之轉匯情形,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共同投資股票,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之事實,本院復衡以兩造間若確實存有長期共同投資股票之關係,衡情被告提出共同投資之盈虧及分配紀錄或相關之對話紀錄應非難事,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及舉證,自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月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0%(計算式:2.5%×12=3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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