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聲,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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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火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永龍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13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2月16日向與相對人余永龍以新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價金,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詎料相對人一直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必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1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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