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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栩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家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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