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重訴,1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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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桂民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瑞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系爭房屋(含所坐落之基地)與訴外人於民國109年1月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故系爭房屋(含所坐落之基地)客觀之交易價額即為2,0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200元,尚欠18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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