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重訴,3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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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邱徐賢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車榮源


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車榮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車榮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車榮雄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車榮源、車榮雄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查原告主張被告車榮源、車榮雄應就後開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就被告車榮源、車榮雄提起共同訴訟;

因被告車榮雄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是雖被告車榮源設籍於宜蘭縣,然原告選擇以被告車榮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尚屬適法而無違誤。

從而,本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車榮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榮源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截至民國100 年11月14日結算時止,被告車榮源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6,408元未償,為央原告寬允清償期限,被告車榮源遂邀被告車榮雄擔任保證人,與原告協議於100 年12月14日清償欠款;

詎被告車榮源嗣後仍係分文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榮源、車榮雄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6,408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車榮雄部分:上開欠款中之2,000,000 元嗣已清償。

㈡被告車榮源部分:被告車榮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車榮源前向原告借款10,466,408元未償,故被告車榮源遂於100 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車榮雄擔任保證人,與原告進行還款協商,從而切結於100 年12月14日清償欠款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 紙為證,並經被告車榮雄自承無誤,兼之被告車榮源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至被告車榮雄雖辯稱:上開欠款中之2,000,000 元嗣已清償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因「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即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俟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待證事項之相反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時,方才由主張消極事實者更行舉證以明其主張。

承前,原告否認「欠款中之2,000,000 元業獲清償」,被告車榮雄則未舉證其抗辯之清償事實,尤以幾經本院闡明,被告車榮雄僅止空言推稱原告係託第三人代為催收,而未提出任何足可參佐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即應逕認被告車榮雄抗辯之清償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毋待原告再為舉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車榮源向原告借款10,466,408元未償,以及被告車榮雄係被告車榮源之保證人等情,悉有所本而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被告車榮源向原告借款10,466,408元未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車榮源清償欠款,自係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至原告雖因被告車榮雄同意擔任保證人,遂請求被告車榮雄就主債務人即被告車榮源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細繹原告所執切結書,被告車榮雄雖於「擔保人」之欄位簽名,藉此表示其願任被告車榮源之保證人,然遍核該切結書之記載,則「無」被告車榮雄「明示」其願負連帶責任之片言隻語,兼之本院當庭向被告車榮雄確認之結果,被告車榮雄亦肯認僅止「普通保證」之意,而原告亦不能舉證本件合致「被告車榮雄『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利己事實,是回歸連帶債務以及民法保證之規定,原告祇能在「對主債務人即被告車榮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能請求保證人即被告車榮雄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榮源給付10,46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榮雄「於被告車榮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4,136 元,應由被告車榮源、車榮雄平均負擔。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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