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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明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炳坤間因109年重訴字第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7萬0,351元(4.4公斤×1,856,898=8,170,35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2萬29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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