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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蘇貴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發票日欄中關於108年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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