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事聲,1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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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江庭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11
0年度司促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前對異議人江庭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2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8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於同月21日收受原處分,復於同年7月1日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非由異議人親收,且因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人不識中文而無法直接聯絡異議人,期間亦未收到警察單位之通知,致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另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於多年前清償完畢,且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就尚有債務未為清償一節實感納悶,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尚未清償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於109年5月間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異議人110年5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載明「(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6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設籍地址,嗣由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員於同月27日代為收受。
異議人雖稱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管理員因不識中文而無法即時聯繫異議人,致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等語。
惟觀諸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郵務機關於110年4月27日送達上開設籍地址,並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僱人」等欄,其上並蓋有「東‧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蔣偉鈞4/27」之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員既以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於當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10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設籍地址,已置於異議人隨時可了解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為合法送達,至於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
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110年4月27日送達時起算,至同年5月17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月22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因異議人清償在案,兩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自不需就不存在之債務負責等語。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及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若異議人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存否在實體法上有爭執,異議人得另循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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