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事聲,12,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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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周秀珍


相 對 人 王俊森(原名王椲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號以新臺幣(下同)33萬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則原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嗣於110年1月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錯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次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所認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尚由異議人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98號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強制執行,且該聲請執行之不動產仍為上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登記中,異議人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5日基院麗109司裁全聲讓字第7號函記載:「本件業經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本院106年12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惟因本院109年度司執良字第27398號尚在調卷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須繼續查封,台端仍不得處分…」等語在卷可稽,則上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仍繼續存在,應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確定,仍可能繼續發生,參以首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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