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事聲,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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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周秀珍
送達代收人 邱怌贏
相 對 人 王俊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俊森即王椲達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同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7萬元,聲請對相對人王俊森即王椲達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嗣因相對人對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嗣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以林金發律師事務所函(下稱109年7月20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

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函件,不以存證信函為限,律師函亦生同等之效力。

另依我國郵政機構之通常作業,縱以「單掛號」寄送郵件,如郵差2次送達不到,即會將郵件退回,郵局迄今未將普通掛號之109年7月20日律師函退回,足認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尤觀兩造間長期爭訟之訴訟文書均係以相對人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號5樓」為合法送達,亦可確定109年7月20日律師函已為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足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而不欲行使權利,如鈞院仍懷疑109年7月20日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請逕向基隆郵局信義支局函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即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異議人勝訴,並同時諭知異議人如以77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異議人乃依上開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77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就異議人請求逾169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本金及利息予以廢棄,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擔保金之本案訴訟確已終結確定,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嗣以本案訴訟終結為由,以109年7月20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09年7月20日律師函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相對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0年4月22日基營字第1101800151號函及所附之收件人簽名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曾定20日以上期間,以109年7月20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於本件擔保金之本案訴訟終結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以109年7月20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即有理由。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已合法收受109年7月20日律師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0000-0000 327.00 1000分之100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源遠路283之2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 層:101.45 合計:101.45 陽台:4.50 全部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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