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事聲,2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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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劉松添
劉 珏
劉 為
劉 諺
相 對 人 郭忠男
代 理 人 郭蓬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准予返還,該裁定於110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異議人所有之地上物藏匿或出售,使異議人無法收回,損失慘重,請繼續扣押相對人之擔保金至其返還地上物為止,再發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5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00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後,得對於異議人劉松添之財產於12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其餘債務人劉珏等人之聲請。

嗣於105年10月26日相對人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00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12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遂依後者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向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05號事件提存4,0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6日以雙方和解及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事件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惟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前述事由及其主張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執行案號(依序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105年度存字第30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於109年3月11日對異議人所為之通知所載案號有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99號裁定認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於110年3月16日再次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下稱系爭通知),異議人劉松添並於110年3月25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代表領取全部系爭通知共4份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105年度存字第305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4號、109年度抗字第1599號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㈠相對人及第三人鄭旭辰前以異議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土地、違反兩造租約約定為由,起訴請求異議人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准許相對人得就勝訴範圍為假執行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件審理,嗣經相對人及第三人鄭旭辰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異議人劉松添、劉珏另以相對人不當扣押其財產,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12號案件審理後,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異議人劉松添之訴而告確定。

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現均未有受理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民事事件,又異議人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就系爭擔保金有無提起相關訴訟表示意見,然異議人僅陳報:相對人至今仍未將地上物返還,請求於相對人返還地上物前,不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未具體提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具體案號,從而,難認異議人有何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以及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猶未行使權利之要件,相對人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㈡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故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核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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