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事聲,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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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主張其與異議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間給付承攬酬金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閱結果,認異議人銘宏公司係獲敗訴判決確定,考量相對人福麒公司墊支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7,847元,乃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命異議人銘宏公司賠償相對人福麒公司597,8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相對人福麒公司之其餘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系爭處分於110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銘宏公司,異議人銘宏公司則於110年6月23日具狀異議,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處分「命銘宏公司賠償福麒公司597,847元」之結論有誤,參照原一、二審判決所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本件應由相對人福麒公司負擔「異議人銘宏公司已支出之一審訴訟費用14,184元與二審訴訟費用73,126元」,故異議人銘宏公司僅需賠償相對人福麒公司510,537元(計算式:597,847元-14,184元-73,126元=510,537元)。

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銘宏公司就相對人福麒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酬金32,569,824元。

其中1,653,676元,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異議人銘宏公司敗訴」確定(下稱第❶部分);

而其中24,206,944元,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異議人銘宏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❷部分);

至其所餘6,709,204元,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最終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異議人銘宏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❸部分)。

基此判決結果,第❶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命異議人銘宏公司負擔」確定;

第❷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命異議人銘宏公司負擔」確定;

至於第❸部分之訴訟費用,最終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命異議人銘宏公司負擔」確定。

以上過程,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至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59頁至第69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9頁至第9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歷審案卷核閱屬實。

㈡承前,異議人銘宏公司就相對人福麒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酬金32,569,824元,雖經法院分拆三部分而為終局判決,然無論第❶、❷部分抑為第❸部分,異議人銘宏公司最終均係受敗訴之判決,並各經上開前案判決,命異議人銘宏公司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換言之,異議人銘宏公司顯然係獲「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並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因相對人福麒公司曾支出二審裁判費426,144元、三審裁判費101,143元、更㈡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597,847元,此除有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本院規費繳款單(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0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原審卷19頁、第9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命補正二審裁判費裁定(本院卷第47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歷審案卷確認屬實;

基此,回歸「命為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案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異議人銘宏公司負擔),異議人銘宏公司除應自行承擔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並應賠償相對人福麒公司597,847元。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銘宏公司係獲敗訴判決確定,考量相對人福麒公司墊支訴訟費用合計597,847元,乃以系爭處分,命異議人銘宏公司賠償相對人福麒公司597,84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堪稱適法而無不當;

異議人銘宏公司猶執前詞,要求從中扣抵「原即應由銘宏公司自行承擔之訴訟費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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