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亡,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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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照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照陽(男、民前30年9月11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台北州基隆郡雙溪庄燦光寮八七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照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簡照陽,最後登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3月9日失蹤,嗣後均查無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簡登發(民國29年2月15日歿)共有土地,為辦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宣告失蹤人簡照陽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簡照陽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3月9日起即音訊全無不知所蹤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簿冊、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新北○○○○○○○○109年12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6759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簡照陽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簡照陽業已死亡,堪認簡照陽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簡照陽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簡照陽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簡照陽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簡照陽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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