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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有仁
代 理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詹氏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氏英(女,民國前21年3月18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台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庄滴水子54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詹氏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詹氏英之孫,失蹤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國民政府辦理戶籍重新總登記時未重新登記並設籍,失蹤迄今已逾74年之久,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詹氏英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詹氏英並未於35年10月1日國民政府辦理戶籍重新總登記時,重新登記並設籍,亦無其後之設籍資料,不知所蹤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110年4月6日新北瑞戶字第1105851753號函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詹氏英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詹氏英業已死亡,堪認詹氏英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詹氏英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詹氏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詹氏英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詹氏英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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