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亡,3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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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信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信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於中華民國55年1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羅信男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信男(下稱失蹤人)與聲請人為叔姪關係,失蹤人於民國45年11月21日因突發性精神病而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復查無失蹤人之健保及入出境資料,有本院查詢系統回覆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於45年11月21日失蹤,計至55年11月2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55年1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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