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王嘉瑜
失 蹤 人 花報瑤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花報瑤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報瑤女(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花報瑤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花報瑤女年滿80歲,原住廣東省番禹縣,於民國38年4月29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而失蹤人於99年2月13日起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基隆○○○○○○○○於109年10月8日派員至上址進行查訪,發現該址現已拆除,訪談里長亦不知失蹤人去向。
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請領生活補助等紀錄,且迄今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無申辦晶片健保卡紀錄,並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花報瑤女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舊戶籍資料及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90103151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09年12月9日基衛醫壹字第109040170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9001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913496970號函、基隆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9024736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9年9月21日基市處字第1090004058號函暨函附建國里里長王雅蘭對失蹤人住居情形訪談筆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29日基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9年10月6日基殯火字第1090001912號函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失蹤人花報瑤女年已逾80歲,其自99年2月13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花報瑤女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花報瑤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花報瑤女自99年2月13日失蹤,計至102年2月13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花報瑤女於102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