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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火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街00號)於民國4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黃英(下稱失蹤人)已於民國39年8月15日申報失蹤,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第3號裁定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就其財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基隆○○○○○○○○110年2月5日基七戶字第1100000441號函、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查無失蹤人財稅、勞健保、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資料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第3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亦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於39年8月15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6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自39年8月15日失蹤,計至49年8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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