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亡,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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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火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良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良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

○區○○街00號)於中華民國4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良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良行(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弟,失蹤人於民國39年8月15日申報失蹤後即查無其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基隆○○○○○○○○○110年2月5日基七戶字第1100000441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日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黃良行自39年8月15日失蹤,計至49年8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黃良行於4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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