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再更一,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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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曹宸誌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林杰叡 籍設新北市○○區○○路○○○村00 號0樓
再審被告 林明憬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曹宸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109年7月3日向原審訴訟之承辦書記官詢問,並經書記官交付判決正本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經過等情,且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確未曾到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訴訟全卷查核屬實。

原審判決雖係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參確定證明書),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於109年7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始知悉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依再審原告曹宸誌、再審被告林明憬之聲請,在只有再審原告曹宸誌及再審被告林明憬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承包再審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有估價單可證,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且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依戶籍登記正確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

另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惟再審被告卻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未將再審原告之系爭居所地記載於起訴狀上,且於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警察機關而未經領取後,非但未將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法院以利送達,反而逕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使再審原告告無法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待判決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過且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再於109年7月2日晚間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始知悉有原審訴訟,故於109年7月3日前往法院詢問,始獲書記官交付原審判決之判決書。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有損再審原告之訴訟上權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件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合資購得,於107年6月13日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而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因積欠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及自107年3月間起之仲介成交酬金、盈餘獎金共數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屋1/2之權利讓與再審原告,故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並委由再審被告裝修,但再審被告並未完工,再審原告只能另覓他人繼續施作完工。

「共同合購契約證明書」係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冒用再審原告代理人名義與再審被告所簽,再審原告並未授權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亦不知情,故原審判決引用之該共同合購契約證明書是視同再審原告所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是再審事由。

再者,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後,其房屋貸款就是再審原告自己清償,亦有貸款證明可證。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為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所共有,顯有違誤。

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本不相識,係經任職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負責人之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的介紹才知道再審原告為該加盟店店長。

再審被告與2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過程,均係與視同再審被告聯絡,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私交,也未曾詢問再審原告其居所地址。

㈡再審被告發現凰地公司人去樓空有問題提起原審訴訟時,對於再審原告僅知悉其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5,甚至到了後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提出刑事告訴時.亦仍無法得知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址,而只能繼續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又再審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發現再審原告在591網站上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經由591網站上之資訊才輾轉聯繫上再審原告,致電再審原告要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再審被告確實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始終未曾知悉再審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之居所地。

㈢至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原證五之共同合資購契約證明書係遭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未經授權冒用其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故屬偽造之證據而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偽造之證據,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事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

又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㈡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否認上情,從而本院應探究者,即為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再審是否有理由?經查:⒈再審被告於原審判決該案之起訴狀,如實記載斯時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之戶籍地,足見再審被告起訴時並非指稱再審原告住所地係屬不明狀態,依上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刻意隱瞞他造送達處所情形未符,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未同時陳報其系爭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住處及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通訊地址,即有該款再審事由,理由本難認可採。

又再審原告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均設籍於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之戶籍地,有再審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酌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期日亦自承「(問:寄到再審原告戶籍地之信件,再審原告如何領取?)我很久才撥空過去看一次…」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難認其主觀上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又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回復狀及上訴狀中,均記載『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5』、『居基隆市○○區○○路0○○○○○路○○0000巷0000號11樓』(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卷第13頁),嗣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109年8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上(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1、37頁),甚且於戶籍地已遷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後之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11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再審上訴更正狀、民事陳述意見狀上(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第23、59頁),仍記載『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5』、『居基隆市○○區○○路0○○○○○路○○0000巷0000號11樓』;

於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所提出之委任狀內容,再審原告亦將住址記載為『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5』、『居基隆市○○區○○路0○○○○○路○○0000巷0000號11樓』(詳本院卷第24頁),則就再審原告長期(100年4月7日至109年10月11日)設籍於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之戶籍地址、仍會至該處檢視有無信件及於上開書狀及委任狀上均將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戶籍地記載為住所地,且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等情以觀,再審被告既已於原起訴狀如實記載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之戶籍地為該案送達地址,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得提起再審事由規定未符。

⒉再審原告復指稱再審被告於107年間委託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信買賣不動產時即與時任店長之再審原告認識,復曾一起外出吃飯、唱歌及一起至宜蘭旅遊,再審被告起訴時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11樓,足見再審被告顯然知悉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基隆市成功一路地址而未居住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戶籍地,並提出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3紙辯稱略以,再審被告不曾委託再審原告買賣房屋而未與再審原告聯繫,再審被告委託房屋買賣的承辦人分別係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及訴外人林韋廷。

另再審被告是因與視同再審原告林杰叡認識,應林杰叡之邀約而參加其員工旅遊、聚餐及唱歌,再審原告同在時在場而已,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而有任何私交,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當然知悉再審原告其位於基隆市成功一路之住處等語。

觀諸上揭不動產說明書,其上並無一記載有「曹立斌住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11樓」文字,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1月間有委託暖暖碇內加盟店買賣房屋,而斯時再審原告擔任該店店長而已,惟承辦人、帶看業務之人乃另有其人,並無從據此證明再審被告因此即有與再審原告密切連繫,甚且進而知悉再審原告位於基隆市成功一路地址之住處,何況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4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地址係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5,並非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11樓(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9-22頁),實難認於109年3月提起原審訴訟之再審被告,理當知悉再審原告於此期間之確實住居所在地,或者再審原告永久或至少於特定期間均將久住基隆市成功一路該處等情,則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顯係刻意知情不報系爭基隆市成功一路地址與承審法院而有隱匿之情,尚屬無從證明。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以系爭基隆市成功一路地址為應受送達地並陳報受訴法院而有再審事由,理由並不可採。

⒊承上,再審被告已於原審判決該案之起訴狀,記載系爭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之戶籍地即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地址,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於該案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情事,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理由並不充足。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⒌再審原告固主張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云云,然並未提出有何人因偽造、變造證物,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此部分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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