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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吳立光
被 告 鴻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1,220元×2/3 〉=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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