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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賴姿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祥撞球館間請求所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7,318元,然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其中35萬元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部分),其餘合計4萬7,318元則係請求工資、資遣費等(下稱其餘部分),是慰撫金部分自無從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其餘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其餘部分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是上開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其餘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3元【計算式:3,750+333=4,08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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