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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短少給付聲請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出勤延長工資等相關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9,47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9,643元,復不當扣取聲請人應領之互助金而短少給付薪資4,100元,核屬勞動事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17元【計算式:169,474元+19,643元+4,100元=193,2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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