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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潘凝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下列一、二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本件訴之聲明。請詳載請求給付之金額。
二、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述之金額C),並依限補繳之:㈠法律規定: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
㈡本件裁判費計算之方式: ⒈原告請求金額中,屬於「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部分,依該部分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依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扣除3分之2之金額後,為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下稱金額A)。
(計算式: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 〉=金額A)。
舉例說明:假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此部分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金額中不屬於「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部分(例如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下稱金額B)。
⒊以金額A+金額B之總金額(即金額C),為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一併陳報: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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