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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張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一)補正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並按調解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聲請,於調解聲請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於調解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工作傷害,到職日期民國103年8月3日,工作受傷日110年5月4日受傷,急診右手掌骨折、肌腱斷裂、大拇指完全性截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精神損害賠償等情。
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如請求金額、受僱時間、約定工資),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又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調解標的之金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按調解標的之金額補繳調解聲請費。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並按上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
末按聲請勞動調解必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此始符合聲請勞動調解最起碼之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質調解,否則縱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本院仍得以調解之聲請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調解聲請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調解聲請費,或待釐清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後再另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於裁定補繳調解聲請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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