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䕒鍶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定發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張峻瑋律師、林珊玉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豪律師」(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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