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勞訴,22,2024080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䕒鍶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定發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張峻瑋律師、林珊玉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豪律師」(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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