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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年籍詳卷
甲父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10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6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業已於110 年6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黃梅淑
法 官王翠芬
法 官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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