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5,202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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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國忠

曾美玲
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相 對 人 和泰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乃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達相對人資本額之10%以上。

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即無營利收入以及營業事實,復於109年10月資遣其全體員工,並於拍賣網站求售「公司賴以營業之廠房」,可認相對人已無營業意願;

又相對人於75年1月23日設立迄今,從未正式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屢次請求開會討論營業或解散等重大事宜,亦因公司其他股東拒絕以致無果,尤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先徵詢股東意見,旋於110年1月15日辦理公司停業之登記,是自客觀以言,當可認公司股東之間已然無法溝通,故相對人顯無繼續經營之期待可能。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迄今,銀行往來紀錄良好,並無對外負債,截至110年6月16日為止,名下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債權100,000元以及面積600坪之廠房1棟,而相對人雖資遣員工並且辦理停業登記,然此實乃「全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之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所致,俟未來新冠疫情緩解,相對人尚可藉由「投資設備製冰」、「出租倉庫」、「異業合作」、「出租廠房」或「變更營業項目」等經營方式獲利,故相對人一時受累於新冠疫情以致停業之事實,自非可與「相對人已然陷於經營困難」等量齊觀,相對人亦從未萌生不再經營之考量。

再者,公司股東會議原不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因相對人之股東均為同胞手足,是彼等手足藉由固定餐會討論決議,實乃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之常態,且相對人求售公司不動產、辦理公司停業、資遺員工等攸關公司經營之事項,均曾於股東之固定餐會提出討論,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指謫俱非事實。

為此,尚請駁回本件聲請,以期維護相對人多數股東之權益。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其前提;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達相對人資本額之1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泰製冰有限公司章程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具備聲請解散公司之資格,固堪認定而無可疑。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營利收入」兼「無營業事實」,復已資遣員工並且辦理停業登記云云,雖據提出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以及和泰製冰有限公司109年10月迄110年3月收支出報表為證,然新冠疫情衝擊民間消費、人流、物流,連帶影響企業生產動能與其工廠運作,誠乃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迄今均未緩解之常態,是相對人受累於近二年大環境之影響,以致難以營收而須裁減員工、辦理停業從而減省開支等情,原與其「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乙節迥然不同,是相對人之一時停業,未必等同其公司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兼之聲請人除上開無濟於事之資料以外,一概未見提出足佐「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適切證據,則其依憑前詞,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㈡其次,本院曾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乃其結果,則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書函覆稱:「…經查和泰製冰有限公司最近一次經本部107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72849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500,000元,股東共有5人,…;

次查該公司前經財政部准予自110年1月15日起暫停營業至111年1月14日止備查在案,…。

按該公司提供109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18,716,597元、負債總額為新臺幣16,066,557元、保留盈餘為負849,960元,『該公司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資產未有不足抵償負債,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情事』;

並依109年1月至12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顯示,該公司109年度銷項總額為1,205,029元及進項總額1,194,727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10,302元,『該公司去年營運情形尚屬正常,難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又旨案據和泰製冰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毅先生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目前暫時停業中,待疫情趨緩後,即可招募員工繼續經營。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3366020號書函暨和泰製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相對人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衡其現階段之資產負債,相對人尚不至陷於「業務不能開展,如繼續經營必然導致重大虧損」之窘境。

㈢再者,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乃專為「經營中之公司」而設,必公司「經營中」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法院方得依少數股東之聲請,「介入公司經營」而為審查,至於「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既非「經營中」之公司,當然恆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細繹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3366020號書函之回覆內容(詳參前揭㈡所述),明確可知相對人業已依規辦理「停止營業」至111年1月14日為止,由是以觀,相對人目前當然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而已非「經營中」之公司,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現今已然無由介入審查「相對人『經營中』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遑論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就「業已依法停止營業之相對人」裁定其公司解散。

㈣實則,相對人究否辦理停止營業,乃至其究否拋售公司資產,俱屬公司治理之範疇,公司股東本應基於股東權利,依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藉由積極參與從而達成其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目的(即藉由積極參與,使公司經營得以符合股東之個人意願),且就令少數股東礙於彼等出資相對較低,以致難以單憑己意影響公司經營之決策(即公司經營情形與其個人之期待不符),該等股東亦非不得依循公司法之規定,將其出資額之全部轉讓他人,從而脫免其股東責任,是聲請人倘若不滿「相對人申請停業」,聲請人自可轉讓出資藉以退出公司,而非藉詞經營困難云云,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更何況,公司治理之原則,在於公司自治之尊重,是公司營運方向倘未悖離法令兼未涉及公益,公司多數股東之意願,理應給予高度之尊重,法院於處理公司營運及其存續問題之時,亦應給予公司最少之干預(亦即法院理應盡量「不介入」),如此方能落實公司自治之治理原則,而不能祇因少數股東不滿公司經營之情形,旋動輒依少數股東之聲請,裁定命為公司解散,否則,無異使公司動輒陷入清算程序,徒使多數股東反而必須承受公司清算之不利益。

五、綜上,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達相對人資本額之10%以上,然其聲請法院准予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則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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