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他,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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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之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視為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33元(430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4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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