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他,2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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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鴻鈞
相 對 人 陳振友


上列二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請求裁定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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