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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條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許條根與被告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原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238,752元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本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則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許條根以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經查,原告許條根對被告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核定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333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原告許條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為1,987元(計算式:2,980×2/3,以四捨五入計算)。
再查,原告就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238,752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此部分應認先行確定,且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許條根就上開先行確定部分所應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48元(計算式1,987×238,752/271,333,以四捨五入計算)。
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暫免繳納且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39元(計算式:1,987-1,748)。
嗣後,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被告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應負擔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元(計算式:239×1/10,以四捨五入計算),其餘215元(計算式:239-24)應由原告許條根負擔。
綜上,原告許條根、被告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963元(計算式:1,748+215)、24元,及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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