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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陶珍娥
被 告 楊世柏
特別代理人 徐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以109年度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
嗣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5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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