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他,35,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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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李文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名即陳志成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文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原告李文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陳建名即陳志成成立調解在案,並約定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0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

又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一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7元(計算式:10,130×1/3,以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李文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7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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