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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高敬忠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敬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因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0,20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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