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他,4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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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古順雲

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霖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雅

上列二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古順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67元,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為365,420元(計算式:502,287-136,867),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9元(計算式:365,420/502,287×5,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原告負擔。

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01元(5,510-4,009),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53%即796元(計算式:1,501×5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被告負擔705元(計算式:1,501-796)。

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0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805元(4,009+79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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