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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60,116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116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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