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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陳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8年11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相對人於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106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6年12月1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3條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至108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2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259元為自92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18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59元黃陳勝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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