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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67號
債 權 人 李宗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明、陳威廷、蘇淑華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訴外人張銘治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並未對相對人為債權已讓與之通知,而係援引臺灣臺北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99號判決理由,請求本院一併送達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做為通知。
惟督促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做出否准核發支付命令之決定,與訴訟程序需經開庭審理迥然不同,是本院無從於聲請人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前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聲請人既未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權利,故其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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