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促,239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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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9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徐櫻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82元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26,426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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