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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6,92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2,696元(已到期之本金32,6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41元、違約金雜費計1,2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44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696元林國隆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32696元林國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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