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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江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6908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一筆債權,分別為信用卡(占整體債權100%),詳列如下。
2.依據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令『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及收取金額上限之規範』,故違約金部分請求予以限縮,特此敘明。
3.相對人於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96年2月11日止共計結帳為6908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償還,應依上述聲明返還借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50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908元江邱寶珠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6908元江邱寶珠民國96年2月12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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