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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1,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2),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19,801元。
(二)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5,901元。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0年3月17日起以本金419,80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4條)。
詎債務人自11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17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9801元李永祥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7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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