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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呂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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