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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1,030元,自起息日民國(下同)96年0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76,119元,及其中本金50,307自起息日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緣債務人於91年08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657,149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55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1030元許惠珍自起息日96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50307元許惠珍自起息日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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