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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張峰銘
債 務 人 倪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債務人張峰銘、倪玉惠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61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緣借款人張峰銘於就讀聖約翰大學時,邀同倪玉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1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5,61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倪玉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57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617元倪玉惠、張峰銘自民國109年08月29日起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年息0.9001新臺幣25617元倪玉惠、張峰銘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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