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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品涵
黃仲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品涵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黃仲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5,9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止,共結欠125,911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110年1月4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57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5,911元黃仲勝、黃品涵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125,911元黃仲勝、黃品涵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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