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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貳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止,尚有28,68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25,679元,利息3,008元,(期間自96年6月30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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