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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9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趙越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0.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801,65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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