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促,719,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洺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證1),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93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109年1月28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緣債務人於93年1月1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證2),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至109年1月28日止共計結帳為23,548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其中23,548元為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之消費款。

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7月2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