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促,72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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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許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79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9,51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51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87元、違約金雜費計1,39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72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992元許崇明自民國 109 年 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002新臺幣7759元許崇明自民國 109 年 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003新臺幣61761元許崇明自民國 109 年 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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