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促,770,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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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胡凱媛

胡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胡凱媛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胡凱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708,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債務人胡凱媛自民國109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1,572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胡凱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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